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代表人 黃敬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或其所提訴訟已超出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範圍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又訴訟救助之准許,並非免除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或可以不用負擔終局訴敗訴後於訴訟中暫免支出之相關費用(例如:證人費、測量費或鑑定費等),故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已有經濟上宭迫之情形,倘若訴訟敗訴後尚要受追繳訴訟費用之執行,則其維持生活將更加困難。因此上揭條文但書所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於適用上,為避免無資力訴訟之人,濫用訴訟救助制度大量興訟,而累積大筆之潛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違背訴訟救助制度之本旨,在審查上即應視其訴訟對聲請人之急迫及必要性,就其勝訴之機會,綜合一切情狀予以考量,若遇大量提起訴訟而均無「必勝」之把握,亦即客觀上顯示係形式上利用訴訟救助制度行濫訴之實,只要由其訴訟外觀可知勝訴之機率不高者,則出於保護聲請人之角度,應採嚴格加以把關之審查標準,而駁回無保護必要之訴訟救助聲請。
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已指明限於符合:「1.須以不法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等行政行為為對象。2.須上開行政行為侵害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3.須非顯屬輕微。4.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等要件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以進行司法審查。故於審核訴訟救助時,亦應考量其所提之訴訟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若其訴訟與上開要件未合者,應認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
1.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訴案號7號),申訴被告機關就男性、女性收容人供應熱水沐浴範圍不一致,即「每週供應男性收容人二次熱水沐浴,每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止,每一開封日供應熱水沐浴;女性收容人全年每一開封日供應熱水沐浴」之管理措施,無正當性而為不平等歧視。案經被告108年7月8日108年度第1次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評議駁回其申訴,再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8月8日法矯署勤字第10801076830號函,書面回覆其申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不服乃據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述管理措施違法,並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2.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原係於臺東監獄服刑,於同年6月18日轉臺北分監執行,於被告機關不過是短暫路過性質,聲請人非被告花蓮看守所內執行中之受刑人。看守所之設置,乃於刑事程序偵查或審判中暫時性管束羈押被告之處所,與執行自由剝奪的徒刑之監獄性質有別。看守所因其經費、設備、規模及收容人員數額,就其管束羈押之收容人斟酌保健上之必要,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給養。關於沐浴設施之提供,機關本有保持所內清潔及維護衛生之職責,於符合上項清潔及衛生標準下,如何提供收容人沐浴之時機、次數及冷熱水,本應由機關本於職責而有一定視現況決定之裁量權限。若非有諸如針對性之虐待或不人道之對待等情事,其些微之因地、因時及因人不同而為之差別待遇,尚未足以形成收容人不足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仍屬管理上得為行政裁量之範圍。依民主體制之三權分立原理,行政、立法及司法相互制衡,亦應相互尊重,並無司法權可凌駕於行政權或立法權上之理。於行政訴訟,法院固得就行政行為予以審查有無違法,惟關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苟無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法院應採謙抑之態度,不干涉其裁量內容。
3.監獄行刑法第49條規定:「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即賦予監所斟酌次數之裁量權限。聲請人雖以被告提供男性與女性收容人每週熱水沐浴之次數不一致,惟此管理措施乃被告本於整體權責所為之決定,得依法為行政裁量,難謂有何不法。聲請人訴訟主張上未指明若僅提供男性每週二次熱水沐浴,有何足以造成身體或健康上妨害之情形,如何不能維持看守所內保健衛生之基本要求,有何足生傳染疾病之具體情事,抑或僅為舒適性上之差別而已。故於無重大影響聲請人身體或健康之情形下,固男性收容人每週得熱水沐浴之次數較女性為少,此差別待遇不足以形成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或甚屬輕微,與釋字第755號解釋指明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訴訟合法,乃無勝訴之望,甚為明顯。
4.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大量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而遭法院駁回,其有無提起系爭訴訟之必要性即應加以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於要件審查上,顯不合法及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訴訟利益或權利保護亦顯有欠缺,其因訴訟無資力所生之未能依法繳納裁判費問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依救濟制度加以維護保障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顯無勝訴之望,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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