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之「
(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元、100元)」應更正為「(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元、1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公仔2只,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公仔2只(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元、190元)為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娃娃8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4只娃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只娃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佐,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及沒收)│├──┼───────┼────────────────────┤│一│如聲請簡易判決│李漢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處刑書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欄一(一)所示│罪所得兩只公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李漢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處刑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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