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卿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秀卿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公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戴于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街由西往東行至相同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腦出血、創傷後水腦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7條部分,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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