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原記載關於「張志誠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張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之主文欄中關於所載「張志誠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顯然於「第一級」之後漏載「毒品」二字,核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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