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盛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31號、99年度緩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盛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9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3月16日確定,10
0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活動板手1支(詳99年保管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盛安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3月16日確定,並於
100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警方查扣之活動板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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