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范正祥具保人范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99年度執字第1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美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范正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范美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范正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范美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可佐。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足稽,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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