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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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炘於民國99年12月26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勇士們資訊社網咖」店,因發現其所有內裝有隨身碟、耳機盒及家用鑰匙等物品之塑膠袋1只,遭該店工讀生即告訴人 陳凱威 誤以為是垃圾而丟棄,且已遭垃圾車載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陳凱威「垃圾」、「白痴」等語,足以貶抑陳凱威之名譽。 嗣賴志炘 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凱威,致陳凱威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志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凱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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