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官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官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詹官達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案之緩刑經撤銷,與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邱景裕 之車輛,致其之財產受損,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詹官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官達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與邱景裕有債權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徒手推倒邱景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車牌拔起後,敲打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後煞車燈罩、儀表板玻璃、電子錶及前輪煞車碟盤等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景裕。嗣經邱景裕當場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景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詹官達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告訴人邱景裕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現場照片16張│上開機車後煞車燈罩、儀表││││板玻璃、電子錶及前輪煞車││││碟盤等處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