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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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係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撞及沿蘭州街由北向南穿越同路口,由 王家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五五號重型機車,致王家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水腫、大腦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後延至於同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不治死亡。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曹淑貞 、戊○○、丁○○、乙○○、丙○○、甲○○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嘉監駕字第○九七○一一六六八六號函」。
三、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固坦承就本件車禍發生自己有過失,惟辯稱:當時是被害人王家暐騎車闖紅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在被告車上之友人己○○於本院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就㈠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有無看被告車輛方向:證人己○○證稱:當時被害人頭有稍微朝被告車輛方向看(見本院卷第三三、八七頁);被告則供稱:被害人未向其車輛方向看(見本院卷第四一、八○、八一頁);㈡車禍發生時被告有無鳴按喇叭:證人己○○證稱:被告當時未按喇叭(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頁);被告則供稱:當時有急按喇叭二次,每次各一、二秒(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㈢車禍發生時被告踩煞車次數:證人己○○證稱:被告看到被害人時先踩煞車,未放掉,一直踩住(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被告則供稱:看到被害人時先踩煞車,以為被害人會停車,所以後來放掉煞車繼續往前,後來發現被害人又繼續騎過來就再踩煞車(見本院卷第八○頁);㈣看到被害人騎車過來時談話內容:被告供稱:己○○有說「我們是綠燈,怎麼會有車子跑出來」(見本院卷第八○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沒有說「我們是綠燈」(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證人己○○與被告車禍發生當時雖皆在車上,對親身經歷之車禍發生經過理應甚明,然所述上情多有出入,則證人己○○究竟有否專心注意號誌且親眼目睹被害人闖紅燈即非無疑,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證據足以佐證當時號誌情形,自不能遽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騎車闖紅燈。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被告係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王家暐死亡,業經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嘉監駕字第○九七○一一六六八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其既應負上述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丁○○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業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肇事,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