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 顏珮芬
顏家君 顏妤顏妤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郭宜珍 律師被告 陳一鑫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
黃艷惠 被告 林紓萱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蕎妤 被告 朱博煊 兼法定代理人朱蕎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46號傷害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經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被告林紓萱之母、被告朱博煊之父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一鑫、黃艷惠、陳鵬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 顏兩 兼,於102年5月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之觀景台3樓,遭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持鋁棒、安全帽等物圍毆致死,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將林紓萱及朱博煊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至陳一鑫則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此,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不法侵害原告父親 顏兩兼 生命權之事實,洵堪認定。㈡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分別為86年6月28日、88年5月1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係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父親顏兩兼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均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鵬仁、黃艷惠、林明輝、 朱喬妤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⒈原告顏珮芬:⑴殯葬費:被害人顏兩兼死亡後,顏珮芬因此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5萬1,000元,顏珮芬依法自得向被告等求償;⑵慰撫金:顏珮芬乃被害人顏兩兼之女,今因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顏珮芬與父親顏兩兼天人永隔,令顏珮芬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心之痛,顏珮芬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115萬1,000元。
⒉原告顏家君:顏家君乃被害人顏兩兼之女,今因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顏家君與父親顏兩兼天人永隔,令顏家君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心之痛,顏家君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⒊原告 顏妤倢 、顏妤庭:
⑴法定扶養費:顏妤倢、顏妤庭均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被害人顏兩兼之女,顏兩兼於102年5月6日遇害時,顏妤倢、顏妤庭均尚未滿17歲,算至成年(滿20歲)之前ㄧ日止,顏妤倢、顏妤庭對被害人顏兩兼仍有3年多之受扶養權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所示,新北市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亦即每年消費支出22萬6,116元,再按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顏妤倢、顏妤庭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0萬8,766元【計算式:226,116×2.00000000÷2=308,766,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慰撫金:因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顏妤倢、顏妤庭與父親顏兩兼天人永隔,令顏妤倢、顏妤庭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心之痛,顏妤倢、顏妤庭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綜上,顏妤倢、顏妤庭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30萬8,766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珮芬1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家君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倢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庭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一鑫、陳鵬仁、黃艷惠則以:雖然子不教父之過,但原告之父當流浪漢,刑事部分已經賠償,還請求民事賠償,讓被告情何以堪,況被告也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紓萱、林明輝則以: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朱博煊、朱喬妤則以:㈠原告棄養父親,使被害人顏兩兼成為街友,平日住在土地公廟牆角邊以草蓆做床,長年未曾探視;顏兩兼在世前已經是家喻戶曉的街頭遊民,幾年前生意失敗而成天酗酒,遊手好閒,前年更因中風導致不良於行,綜合以上原因,認為支付補償金已有失妥當。㈡被害人於生前並沒有負擔起養育子女義務,為什麼過世後要求被告幫他負起撫養義務。況被害人雖傷重不治而死亡,但不可忽視的是顏兩兼與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同為此件肇因,顏兩兼猥褻少女,致使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逕而前去討公道。「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是屬於事實問題。㈢被害人因傷死亡,其死亡與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家屬申請補償也應該參照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條件與計算方法。被告認為:⒈財產上損害:⑴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⑵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⒉非財產上的損害(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⒊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原因時,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㈣原告已經向被害人家屬理賠基金會提出賠償請求,並在基金會幫助下順利得到賠償金210萬3,42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陳一鑫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未滿14歲之林紓萱於102年5月初某日向陳一鑫謊稱,陳一鑫欲追求之 姚靜純 (綽號「 樂比 」)遭某男子摸胸部(經查並無此事),致未經查證之陳一鑫心生不滿,嗣林紓萱於102年5月5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4陳一鑫之住處找尋男友 林仲賢 未遇,林紓萱再次向陳一鑫提及姚靜純遭人強制猥褻之事,陳一鑫思尋報復,便與林紓萱商討後,利用未滿14歲之林紓萱,由陳一鑫攜帶其所有之鋁棒1支,並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林紓萱,先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已滿18歲之未成年友人 劉忠義 (綽號「 小雷 」)之住處前,邀劉忠義加入,劉忠義因機車故障而作罷;陳一鑫遂與林紓萱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未滿14歲之朱博煊住處樓下,邀朱博煊參與一同討公道,經朱博煊應允後,陳一鑫利用未滿14歲之林紓萱、朱博煊,以俗稱「三貼」之方式,共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底之土地公廟,找尋林紓萱所稱欺侮、猥褻姚靜純之某男子。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陳一鑫持前開鋁棒、朱博煊持陳一鑫騎上開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先後抵達前揭土地公廟時,當看見顏兩兼獨自一人因酒醉在該土地公廟旁廁所後方休憩,林紓萱靠近並叫醒顏兩兼,隨即向陳一鑫、朱博煊指稱「就是他」後,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便共謀將顏兩兼帶離該處,並由朱博煊向醉酒之顏兩兼誆稱「有人在公園內觀景台3樓找你」,藉此哄騙顏兩兼自行走至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之觀景台3樓,然顏兩兼於行走途中抱怨腳痛不願再走,朱博煊見狀,遂背負顏兩兼至上開中山公園觀景台3樓;同日23時47分許,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帶顏兩兼抵達前開觀景台3樓後,陳一鑫旋即質問顏兩兼是否曾猥褻綽號「樂比」之女子,顏兩兼否認,復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胡言亂語,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顏兩兼於死之故意,但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如持鋁棒、安全帽毆打顏兩兼之頭部、胸腹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由朱博煊先持安全帽朝顏兩兼之頭部甩擊1下,致顏兩兼倒地,陳一鑫再取出鋁棒1支毆擊顏兩兼之頭部、身體、背部、手臂等處,朱博煊復自陳一鑫處拿取前開鋁棒毆打顏兩兼之腳部,而林紓萱再自朱博煊處拿取上開鋁棒毆擊顏兩兼之胸口,並以穿有高跟鞋的腳踹顏兩兼之腹部,致顏兩兼受有條形鈍器傷(寬約3公分)分佈於左側胸腹部約3處、左側上臂前臂外側有4處、右側上臂外側和左大腿前側,及裂傷於額頂部(6乘0.5公分,1乘0.5公分,距寬5公分)、左上臂(5公分)、下唇挫裂傷和右下肢(
0.5公分)暨兩側眼眶、左側臉頰外側、右側腳背近踝處、兩側大腿前側(8乘6公分)和膝蓋之挫傷之外傷;同日23時50分許,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將顏兩兼獨留在上開觀景台3樓,朱博煊先到土地公廟旁等候,陳一鑫、林紓萱則至附近購買飲料後返回土地公廟,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隨即在土地公廟旁公廁清洗鋁棒、安全帽, 林紓萱復 撥打電話要求劉忠義前來中山公園觀景台3樓處理事情,未久,朱博煊亦去電催促劉忠義儘快過來,同日近24時許,劉忠義抵達中山公園與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碰面,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即帶領劉忠義至前開觀景台3樓察看顏兩兼的傷勢,經劉忠義研判顏兩兼雖仍有呼吸、脈膊但未久恐將死亡,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與劉忠義旋即下樓,並由陳一鑫騎機車搭載林紓萱、劉忠義騎機車搭載朱博煊,一同逃離現場(劉忠義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後於102年5月6日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會同打掃人員 彭雲桂 至觀景台3樓查看時,發現因鈍器傷致脾臟破裂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顏兩兼之事實,為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少護字第915號裁定所明白審認。陳一鑫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林紓萱、朱博煊部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教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法庭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少年法庭刑事判決、裁定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少附民字卷第59至69頁、訴字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主張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有不法侵害其父親顏兩兼生命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主觀上雖無致顏兩兼於死之故意,但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如持鋁棒、安全帽毆打顏兩兼之頭部、胸腹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由朱博煊先持安全帽朝顏兩兼之頭部甩擊1下,致顏兩兼倒地,陳一鑫再取出鋁棒1支毆擊顏兩兼之頭部、身體、背部、手臂等處,朱博煊復自陳一鑫處拿取前開鋁棒毆打顏兩兼之腳部,而林紓萱再自朱博煊處拿取上開鋁棒毆擊顏兩兼之胸口,並以穿有高跟鞋的腳踹顏兩兼之腹部,並將顏兩兼獨留在觀景台3樓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102年5月6日8時40分許到觀景台3樓查看時,發現顏兩兼已因鈍器傷致脾臟破裂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揆諸上開規定,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就顏兩兼之死亡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陳一鑫為00年0月00日出生、林紓萱為00年0月00日生、朱博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對顏兩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陳鵬仁、黃艷惠為陳一鑫之法定代理人;林明輝為林紓萱之法定代理人;朱喬妤為朱博煊之法定代理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陳鵬仁、黃艷惠、林明輝、朱喬妤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與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採取。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顏珮芬主張因顏兩兼之死,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1,000元之殯葬費,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本院少附民字卷第75、7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顏珮芬、顏家君、顏妤倢、顏妤庭主 張伊 等為顏兩兼之女,因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原告與父親顏兩兼天人永隔,令原告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心之痛,原告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每位原告各100萬元慰撫金等情。
本院衡酌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顏珮芬、顏家君、顏妤倢、顏妤庭各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扶養費部分:
顏妤倢、顏妤庭主張伊等為顏兩兼之女,均出生於00年0月00日,顏兩兼於102年5月6日遇害時,顏妤倢、顏妤庭均尚未滿17歲,算至成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顏妤倢、顏妤庭對被害人顏兩兼仍有3年多之受扶養權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所示,新北市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亦即每年消費支出22萬6,116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顏妤倢、顏妤庭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0萬8,766元【計算式:226,116×2.00000000÷2=308,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所明文。惟查,顏兩兼於94年9月20日與 陳美慧 離婚,並約定顏妤倢、顏妤庭由陳美慧監護,顏妤倢、顏妤庭即與母親陳美慧定居於花蓮縣,而顏兩兼則住居於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土地公廟旁,有戶籍謄本、訪談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少附民字卷第79頁、102年少調字第711號卷第70頁),是顏兩兼生前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顏妤倢、顏妤庭盡扶養義務,顏妤倢、顏妤庭於顏兩兼死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故顏妤倢、顏妤庭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顏珮芬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5萬1,00
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合計63萬1,000元;顏家君、顏妤倢、顏妤庭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
七、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共210萬3,4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但本件原告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207萬1,000元(631,000+480,000×3=2,071,000),扣除210萬3,426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珮芬1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家君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倢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庭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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