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告 蔡達港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林季甫 律師被告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聖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05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莊聖泉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商領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間遭財政部以被告欠稅未繳納且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為由予以限制出境。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公司董事,故從未曾出席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是於收受前開限制出境函文後,乃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悉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智遠 於94年12月至98年6月間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經原告對陳智遠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因陳智遠於104年4月30日死亡,故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承前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在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公司卷內所附原告簽名均屬他人偽造而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遑論基於董事身份而與被告公司間有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肇於原告因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併再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等情。併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及限制出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財政部函3份為佐,自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且被告公司卷內股權讓與同意書、董事就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上原告簽名為偽造,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智遠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原告亦未曾出資分文等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簽名為真正及原告曾為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董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即應認屬真正。又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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