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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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呂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引擎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姚民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呂紹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 林秋模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再興銀樓」,先向林秋模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使林秋模取出其所有之長、短金項鍊各1條供呂紹華試戴(長金項鍊重一兩一,價值新臺幣【下同】55,800元;短金項鍊重一兩三,價值65,000元),呂紹華藉口詢問該2條金項鍊之價格,即乘林秋模轉身計算價格而不備之際,奪取因上開金項鍊2條得手後奪門而出,旋即騎車逃逸離去,並將前揭各該金項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秋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民鋒、證人即目擊被告自銀樓逃逸之人 陳享安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竊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華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為前揭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3日。⑵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另判處應執行罰金156,000元),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至⑹各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部分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前揭⑴所餘殘刑1年4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竊取他人機車外,又行搶銀樓,手段惡劣,且造成被害人等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並參酌竊取、搶奪物品價值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鑰匙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鑰匙現仍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