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美鳳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東興市場前,見 歐素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置物架上掛有鮮魚1包(價值新臺幣420元,已由歐素娥領回),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鮮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市場管理員 黃樹根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素娥、證人黃樹根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7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其所竊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再其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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