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①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②③案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採尿送驗,逕自從警局離去,而在員警攔阻其離去時,竟與員警扭打,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員警受傷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其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被告陳稱係伊從事木工所用之工具,於案發當時自口袋掉落,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9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7年9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到,因甲○○亦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即詢問甲○○是否願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甲○○因欲躲避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遂逕自廣福派出所離去;嗣於104年11月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9巷口,適值班員警 邱昱欽 見甲○○形跡可疑依法上前盤查,甲○○即因不滿員警邱昱欽依法對其盤查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邱昱欽扭打,致邱昱欽受有頭部挫傷、右後肩部挫傷併擦傷、左膝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昱欽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王新富 、邱昱欽、 吳其祐 所出具之104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邱昱欽受傷照片4張、廣川醫院診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得之彈簧刀1支,雖係由被告身上所扣,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彈簧刀由其口袋中掉出,伊拿起後員警就問是何物,伊是木工,該彈簧刀是伊所用之工具等語,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被告掉出一物件彎腰下手持一不明物品對向邱員」等語及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職業「工」大致相符,又被告並未持上開彈簧刀攻擊員警,而是徒手與員警發生扭打,此觀員警邱昱欽所受傷勢並無刀傷、劃傷等情形可知,故難認所扣得之彈簧刀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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