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洤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官洤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不論係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靜子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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