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在電子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乙○○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安全帽遭共犯乙○○帶回其住處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頂安全帽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於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6時34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駛至宜蘭縣○○市○○○路00號騎樓,2人見丙○○所有放置於機車前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乙○○遂從機車後座下來,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後返回機車上,甲○○立刻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中坦承係伊跟被告乙○○一同前往偷竊,當時係被告乙○○想要帽子,伊才載乙○○去偷;偵訊中改稱:都是乙○○竊取,伊不知情之事實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甲○○與伊一同前往竊盜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現場時,被告甲○○於被告乙○○下車偷竊時多次回頭觀看,並原地等待,待被告乙○○偷竊完成回機車上後,被告甲○○則立刻快速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擔,請論共同正犯。至本件所竊財物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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