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凰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信用卡
之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
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
申辦系爭信用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原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信用卡之新臺幣(下同)53,382元,及
其中48,578元部份,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
原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消費,欠款如上開所示金額等語
,兩造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不明,
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上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由提起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均係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而生,乃同一法律關係,從而,
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訴外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或委任他人申辦該行信用卡,然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7日通知原告,該公司受
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之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認為原告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費,產生上開
債權,從而依據上開債權請求原告清償之。惟因被告公司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內容及簽名,均非原告之筆跡
,是原告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公司先
後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銀,原告應得以上開事由
對抗被告公司,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否認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費,惟
中華商銀曾將系爭信用卡及消費帳單多次寄送至原告之原戶
籍地,且依據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示,被告曾多次
以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原告應確已收受信用卡
及帳單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於
91年11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締結信用卡契約,約
定反訴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
期限前繳付消費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而反訴被告
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繳款,至94年12月1日尚有53,382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578元,而上開債權迭經中華商銀讓
與富全公司後,復讓與被告公司。而依據中華商銀核卡時之
電話徵信確認為反訴被告本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且依據信用
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可知中華商銀曾多次寄送信用卡帳單
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有多次繳款紀錄,反訴被告均從未
向中華商銀反應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事,足認反訴被告確
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爰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2元
,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則以:原告並未申請系爭
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亦非原告之筆跡;且原告
從未持有係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被告所提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所載消費及清償均非原告所為,被告請求原告清償
系爭債務,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叁、經查,系爭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讓與富全公司
後,復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讓與被告公司,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
度北簡字第46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且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
非其所簽,且其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而為被告否認
,而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是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
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
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
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
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
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
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
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
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
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再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於本訴中主張系爭
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其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及被告於反訴中主張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原告確
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積
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
判決。
㈡經查:
⒈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依原告之聲請,檢附本件簽名有疑義
之系爭中華商業銀行「 東森 得易購」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正本各1份等件(上開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4
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簽
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3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之簽名字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比
特性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6頁)。
⒉又被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影本(見本院卷
第81頁),抗辯稱原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與中華商銀締
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不能證明
系爭信用卡契約係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申辦。另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原告姓名「洪凰富」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在字體、字形、運筆方式等方面,均與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開戶時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此均有上
開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
背面、第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簽
名申請等節,應非出於虛捏,而屬可取。
⒊又被告固提出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稱:中華商銀曾將信
用卡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至原告原戶籍地,且原告有至便
利商店及ATM轉帳繳款之紀錄,若原告未有申辦系爭信用卡
並持以消費,何以有繳款之紀錄等語。惟查: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
費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函查原
告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即被告所辯原告申辦持用
系爭信用卡之期間)曾持系爭信用卡向該社消費,業據該社
函覆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使用信用卡向該社
消費等語,有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103年7月21日全秘字第
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2頁)。又被
告抗辯稱,原告於92年3月、4月、6月間曾以原告於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設立之帳戶,以ATM轉帳繳款方式繳納系爭信用
卡之消費款,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
函查原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以ATM轉帳支出4,000元、
1,600元、2,000元,分別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函覆稱原告
於該行所開立帳戶業已於90年12月間結清,故並無於92年間
之往來紀錄;又經中華郵政函覆稱原告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
金帳戶於上開前間並無交易紀錄等語,此有彰化銀行苑裡分
行103年8月7日彰苑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8
頁、62-12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曾以系爭信用卡向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消費,並以原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即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ATM轉帳方式繳納上開消費款等情,亦經本院分別向東森得
易購函查原告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是否曾向該公司
消費,經該公司函覆以曾有以原告名義向該公司消費之紀錄
;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被告是否曾有繳款紀錄,經該行
函覆以93年6月25日曾有ATM轉帳60,617元記錄、93年10月
20日曾有ATM轉帳2,006元紀錄,此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8月20日EHS-東購法字第(103)第00158號函
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渣
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2頁至第62-3頁、第62-15頁至第62-16頁)。
⑵復考諸被告所提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系爭
信用卡曾於92年2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4,000元紀錄、93
年4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2,100元紀錄、93年10月曾有以
中華郵政繳納2,000元紀錄、94年1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
3,000元紀錄、94年3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1,800、
1,900元紀錄,而上開明細表復載明曾於92年3月15日於全
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消費2,500元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49頁),核與上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全國兒童雜
誌社之函覆內容有間。足認原告於被告所抗辯上開期間,並
未有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亦未有以原
告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以ATM轉帳繳納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之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曾申辦並持系爭信用卡
消費等語,即屬無稽。又依東森得易購及渣打銀行之上開函
覆,固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繳款紀錄,惟本件所爭執
者,乃係原告是否確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
並由其本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進而產生系爭債權等情,自
無由以系爭信用卡有消費欠款紀錄及繳費紀錄,逕反推上開
消費紀錄即屬原告本人所為,甚或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所申
辦,是被告猶執上詞辯稱原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據以消
費,殊非可信。是被告所辯上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
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於本訴中
之主張及反訴中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本
訴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據以請求確認被告
對其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被告於反訴中請求原告給付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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