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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