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929元,及其中176,705元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中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於87年12月23日償還11,927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上開金額沖銷利息3,078元及部分計息本金8,849元後,被告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196,339元及利息8,378元、逾期手續費8,537元,合計213,254元未償。中信銀行乃以上開金額之9成即191,929元向原告申請借貸保險理賠,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信銀行借貸保險理賠金191,929元,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保險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9、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