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松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張○○蓮
張○聰張○蓬張○娟
張○如
張○○春張○文張○雯張○葉張○霖張○祥
張○幸張○瑋
張○琳
張○晨張○青張○○鳳張○巖張○釋張○傑
張○羿江○蘋張○溫江○靜江○澤江○益
江○浩
江○姿
江○瑩江○輝
江○宗江○石劉○裕賴○○霞劉○璋劉○玟劉○堂劉○亮
劉○惠張○○惠張○洋
張○敏張○惠張○秀張○娟
張○毅張○孝張○旭胡○○美張○盛張○娥張○雄張○雄
張○生
賴○德
賴○德賴○德賴○鳳張○翠張○雪
張○超
李○娥李○宜
簡○○珠李○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