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海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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