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鶴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鶴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4時3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吳清河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吳清河放置在冰箱內之瓶酒2瓶得手後,當場為返回住處之吳清河發現喝阻,吳鶴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設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鶴斌於其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因而予以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