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289、6362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VC電纜肆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誠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89、63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PVC電纜4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
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289、63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扣案之PVC電纜4條,為被告自行安裝竊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2份在卷可佐,勘認扣案之PVC電纜4條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