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54公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暨經警自該吸食器中刮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裝填入一空夾鏈袋中,驗餘淨重0.05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及內有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容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玻璃球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74號被告張明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處工地,以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10)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巷對面廟外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54公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54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