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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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屏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屏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附近)起駛往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陳恩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鼠蹊拉傷及左大腿、左膝、左大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