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森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零柒拾肆點伍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柏森於民國104年至109年8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之聖洺國際通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洺公司)之員工,並於109年7月間負責處理聖洺公司與香港商 艾思科 有限公司(下稱艾思科公司)間在光華商場設立科賦品牌廣告板之洽談業務,為替聖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彭柏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聖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2日間,在上址聖洺公司,於收受艾思科公司向彭柏森詢問聖洺公司之外匯銀行繳款帳戶及公司資訊之電子郵件時,陸續以電子郵件回覆彭柏森前客戶即不知情之禾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榆公司)之外匯銀行帳戶及公司資訊予艾思科公司,致艾思科公司誤認禾榆公司之外匯銀行帳戶係聖洺公司所提供之外匯銀行繳款帳戶,艾思科公司因而於109年7月28日匯款美金10074.5美元至禾榆公司之元大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柏森並利用聖洺公司之資源完成前揭廣告板設立之業務,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聖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聖洺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艾思科公司窗口表示接手業務之郵件影本、艾思科公司請被告提供報價及銀行帳戶之郵件影本、被告提供禾榆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艾思科公司之郵件影本、艾思科公司請被告提供發票及公司正式文件之郵件影本、被告提供禾榆公司之發票及銀行帳戶資料予艾思科公司之郵件影本、艾思科公司請被告補提英文銀行戶名之郵件影本、被告提供禾榆公司之外幣匯款指示書與外匯存摺予艾思科公司之郵件影本、艾思科公司告知被告已匯款價金至禾榆公司銀行帳戶之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聖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背信而取得美金10074.5美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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