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黃昭一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 洪幼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命在臺南地院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業已終結且確定,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臺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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