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被繼承人 李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恒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號)為聲請人收容養護之院民,其於106年1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878,177元,現存於聲請人之公庫保管金專戶內,因被繼承人父母不詳,亦無家小,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管理其遺產,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恒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支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李恒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受託安置之機構,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若干遺產,所遺遺產狀態尚屬單純,且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考量待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並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對於擔任被繼承人李恒之遺產管理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恒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