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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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61號聲請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江 昱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上開裁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8年2月28日逕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然未依上開裁定主文諭示,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開裁定主文亦有相同諭示,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支票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5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林庭帆│台北富邦商│108年1月5日│39,954元│JT0000000│││││業銀行板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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