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淵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告訴人露出其生殖器官,顯係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騎機車在道路上行進中,突然在前方對告訴人露出生殖器,並呼叫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見狀後,因感到害怕而騎車加速離開,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到驚嚇及感到厭惡,更因係在騎車行進中突然遭此對待,亦有可能危害其行車安全,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係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2時23分,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19公里南下路段,見甲○○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時,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公然以掏出生殖器於其當日所穿著之短褲外而裸露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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