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勁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仍於同日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第5行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暨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7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