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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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 董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王漢彰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伊夫 王漢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 陳雅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王漢彰之父 王天助 死亡,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籌措王漢彰之安養費用,擬出售王漢彰繼承所得土地,為此請求許可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漢彰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王天助遺留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代理王漢彰處分其物權可言。況且,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聲請處分其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亦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查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雅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因此,系爭土地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自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