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程鈞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 律師(法律扶助)
周武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程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程鈞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之國園加油站內加油後,欲駛出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加油站出口前路面所劃設之右轉指向標線右轉行駛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貿然騎車自加油站出口直行橫越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起訴書誤為雙白線)後駛入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適有 林凱甯 (原名 林子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該處,突見楊程鈞騎車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經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韌帶損傷、下巴瘀挫傷、左手挫傷、四顆牙齒鬆脫、鼻梁挫傷、左下肢及足踝挫傷及拉傷、雙足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詎楊程鈞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對林凱甯施予救護,亦未徵得林凱甯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凱甯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程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楊程鈞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國園加油站口直行橫越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致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3段徹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上之告訴人林凱甯突見被告機車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經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韌帶損傷、下巴瘀挫傷、左手挫傷、四顆牙齒鬆脫、鼻梁挫傷、左下肢及足踝挫傷及拉傷、雙足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見狀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報警到場處理,即加速騎離現場逃逸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且據告訴人林凱甯(原名林子纋)指述甚詳(10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104年2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104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並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④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11月25日)、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楊程鈞)、⑧車輛詳細資料表報(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林子纋)、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Z000000000(被告楊程鈞)-查無資料;Z000000000-林子纋)、⑩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李瑞相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同前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11頁至第14頁)、⑪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104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67頁反面、同前查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⑫本院10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光碟檔案:一、資料夾名稱「國園加油站出來(碰撞過程)」內,錄影長度:15秒。二、資料夾名稱「碰撞過程」內,錄影長度:4分50秒)(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騎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駛出加油站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依加油站出口前路面所劃設之右轉指向標線右轉行駛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貿然騎車自加油站出口直行橫越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之慢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之車道,告訴人突見被告騎車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以免後車再撞擊被害人,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以維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其規範本旨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而有人員死傷,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當事人應停留現場,以免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增加傷亡。前揭規定既揭示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則所謂「逃逸」應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其規範之旨。從而,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論其責任歸屬如何,在未確定被害人已獲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其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前,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救護、不等候檢警相關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逕自貿然擅離肇事現場,概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橫越道路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致使告訴人突見被告騎車橫越道路駛至其前方,係於閃避被告車輛後之瞬間,車輛失控而人車摔滑在地上,已如前述,二車雖未直接發生碰撞,惟被告橫越道路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與被害人驚險會車,斯時,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此一危險狀況,會往被害人行進方向察看,乃正常駕車者之本能反應,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時,產生巨大聲響及火花,被告於當時有回頭查看一節,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104年2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被告應已聽聞及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及產生之巨大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因其違規行為發生車禍倒地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滑行,其身體因撞擊力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鮮少會毫髮未損而不受傷,被告告亦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卻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0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同前查卷第4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已論及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認僅係誤載罪名,爰予更正如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其行為固於法不容,應予非難,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及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韌帶損傷、下巴瘀挫傷、左手挫傷、四顆牙齒鬆脫、鼻梁挫傷、左下肢及足踝挫傷及拉傷、雙足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及其被撞倒地自行起身走到路旁,經附近之加油站員工報案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各情形,此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104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7頁正面),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嗣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與其母親 楊子嫻 連帶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先行支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由代理人代收),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顯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及拒絕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況亦屬有間,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仍無從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由被告與其母親楊子嫻連帶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先行支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由代理人代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而量處刑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仍逕自騎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未滿20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械停車場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與其母親楊子嫻連帶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先行支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由代理人代收),暨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從輕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茲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