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宜蕙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勤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宜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謝勤英、陳宜蕙於民國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 彭志偉鄭春泉 、陳 偉康 等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偉、鄭春泉告知謝勤英、陳宜蕙,「尊尚團隊」被「十度空間 集團 」合併,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謝勤英、陳宜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謝勤英另亦找先前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之 陳英琦 (原名 陳琪 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接著謝勤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由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謝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而謝勤英、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十度網公司」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其二人與經謝勤英分享訊息前來「十度網公司」繳款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之 詹巧 薇(另案審理中)聽從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 陳偉康 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投資方案玆臚列如下:
⑴「PS7A」方案: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67.86%(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萬4600美元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金1萬5200美元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⑷「PS88」方案:投資1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
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萬美元及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35.32%(四捨五入)。
⑸「PS10A」方案: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
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300%。
迄至101年3月初「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止,共計有附表一所示之 劉麗卿 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約74,250,395(四捨五入),款項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陳偉康、成年女子 李云晏 (Anita)收取後交回「十度空間集團」,謝勤英、陳宜蕙、詹 巧薇 等人則於每介紹成1名投資人投資可獲取不詳數額之佣金獎勵。
二、案經被害人曹 文玲 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黃信章、劉誠斌、杜鵬霄、 蔡瑞祥蔣燕琴嚴菊芳蔣文燕陳愛強林意倫翁藝華蔡漢龍翁雨雨侯金旺侯金泉李雅婷蔡玉芳楊松津林揚洲王鐶瑾王寶陳家榆傅秭筠洪小萍賴靜宜陳月梅張輝雄許展彰 提出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及被告陳宜蕙於調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等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謝勤英;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正面,陳宜蕙;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正面,謝勤英;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陳宜蕙),亦非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同案被告陳宜蕙、證人 劉子葵 、陳英琦、 陳仁 于、 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 、許展彰、劉麗卿、 楊富濠 、翁雨雨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子葵、陳英琦、 陳仁于 、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許展彰、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陳宜蕙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宜蕙調詢之供述,對於被告謝勤英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⑴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宜蕙、證人劉子葵、陳英琦、陳仁于、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許展彰、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⑵被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警詢、調詢、證人劉子葵、陳英琦、陳仁于、趙亦廷、曹文玲、許雪鳳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
㈡惟,
⑴證人楊富濠、劉子葵於104年1月6日上午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楊富濠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7頁),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楊富濠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劉子葵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10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⑵證人趙亦廷於104年1月6日下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宜蕙、謝勤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
⑶證人 許展章 、劉麗卿於10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許展彰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88頁正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許展彰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劉麗卿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90頁正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劉麗卿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⑷證人翁雨雨、曹文玲於10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翁雨雨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翁雨雨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曹文玲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被告陳宜蕙之辯護人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被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曹文玲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⑸證人陳英琦、陳仁于於10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陳英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宜蕙、謝勤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被告謝勤英之辯護人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陳英琦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陳仁于接受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反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陳仁于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詰問(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㈢由上可知,
⑴關於證人 劉子癸 、陳英琦、趙亦廷、曹文玲部分,使被告
謝勤英、陳宜蕙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詢、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劉子癸、陳英琦、趙亦廷、曹文玲於調詢、警詢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警察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⑵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英琦、陳仁于、許展彰
、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仁于調詢供述、證人曹文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且其等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時,其等當庭均表示沒有問題,未對前揭證人進行詰問,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英琦(原名 陳琦潣 )於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13
分許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調查員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②證人陳仁于(原名 陳濬璋 )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53
分許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調查員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③證人曹文玲於102年7月31日中午11時許係以告訴人身分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102年度他字第723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警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④證人許展彰於102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係以證人身
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⑤證人劉麗卿於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係以證人身
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⑥證人楊富濠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102年9月7
日上午9時42分許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調查員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詢問,及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⑦證人翁雨雨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係以證人身
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於詢問完畢後,筆錄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同前偵查卷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可知證人陳英琦、陳仁于、 許展璋 、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證人曹文玲於警詢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證人陳英琦、陳仁于、許展璋、劉麗卿、楊富濠、翁雨雨於調詢供述、證人曹文玲於警詢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許雪鳳於調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許雪鳳於調詢供述,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被訴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謝勤英於調詢、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宜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被告陳宜蕙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陳宜蕙於調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被告謝勤英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三、空白合約書、意向書之證據能力立約人為甲方彭志偉、鄭春泉與乙方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 陳琪潣 (現更名為陳英琦)之空白合約(同前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及立約人為MaplexAllianceLtd.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琪潣因加盟合作相關事宜之空白意向書(同前偵查卷第162頁),是案外人彭志偉、 鄭泉春 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就國外「十度空間集團」授權「十度網公司」在臺灣成立省多多網站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金融商品等合作事宜所擬之空白合約、意向書,已據證人陳英琦證述在卷(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對證人陳英琦此部分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前揭空白合約書、意向書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是否有與國外「十度空間集團」談合作,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金融商品,涉及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關,與本案犯罪事實自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勤英及其辯護人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尚有違誤。
四、除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書證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67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謝勤英辯稱:「曹文玲與 詹巧薇 之間的情形,我都不知道,而且曹文玲的錢是交給詹巧薇,起訴書寫詹巧薇把錢交給我是不對的」、「我第一個投資尊尚…每個月按月都有發錢,到最後錢就發不出來…彭志偉、鄭泉春就說到總公司去看這個事情要怎麼解決…回來的時候就告訴我們…要成立一個省多多…省多多要有一個公司來做服務的場所,就是十度網,十度網是 陳揚昇 聲請的公司,陳揚昇就是尊尚的人…公司派他到大陸,所以臺灣地區需要掛名的董監事,要我跟陳宜蕙暫時掛名…他再去找人,他說很快就可以找到人家來代替這個名字…有證人可證明我們是掛名的…我沒有去找人投資,我是純粹的投資者」(105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等語;被告陳宜蕙辯稱:「我純粹是投資人…曹文玲與詹巧薇之間的財務糾紛,我不曉得」、「我對於併辦的投資人根本沒有接觸過,也不認識,是閱卷之後才知道」(105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於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男
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偉、鄭春泉告知謝勤英、陳宜蕙,「尊尚團隊」被「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之金融商品,被告謝勤英另亦找先前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之證人陳英琦(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接著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由被告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客戶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公司」,被告謝勤英、證人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宜蕙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3月22日證人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證人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惟因「十度網公司」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十度網公司」並於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各情,已據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供承在卷(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9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102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59頁、第60頁,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正面,謝勤英;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64頁、第65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190頁,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陳宜蕙),且據證人陳英琦、陳仁于、 陸亦廷 證述甚詳(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9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陳英琦;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7頁正反面,陳仁于;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陸亦廷),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股份轉讓契約書(99年3月22日)、空白之合約書、意向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㈡「十度網公司」成立後,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
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已如前所,而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亦陸續再出資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另自「十度網公司」成立起至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止,附表一所示之劉麗卿、黃信章、杜鵬霄、蔡瑞香、劉誠斌、蔣燕琴、嚴菊芳、蔣文燕、林意倫、陳愛強、翁藝華、蔡玉芳、蔡漢龍、翁雨雨、侯金旺、侯金泉、李雅婷、楊松津、林揚洲、王鐶瑾、王寶、陳家榆、傅秭筠、洪小萍、 賴靜誼 、曹文玲、詹巧薇、 李宛縈 、陳月梅、張輝雄等人或經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受邀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招攬其等加入「十度空間集團」為會員,及投資該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5種投資方案,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可獲得年利率167.86%至535.32%不等之獲利,其等因而至「十度網公司」填具申請表申請參加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並繳交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投資各情,已據證人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王寶、許展彰、詹巧薇、曹文玲證述甚詳(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劉麗卿;102年4月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104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翁雨雨;102年5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林揚洲;102年4月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王寶;102年3月1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許展彰;102年9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46頁反面,102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3頁、第74頁,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5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1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1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09頁反面,詹巧薇;102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3頁、第74頁,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5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曹文玲);並有被告謝勤英刑事陳報狀及勤英會員申請表、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4頁至第156頁)、證人劉麗卿之投資憑證、自救會員名單、付款明細表、王鐶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會員申請表、蔡玉芳之會員申請表、李雅婷之會員申請表、杜鵬霄之會員申請表(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60頁、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03頁、第97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曹文玲之會員申請表(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5頁)、詹巧薇之會員申請表、李宛縈之會員申請表、存摺內頁匯款明細(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8頁)、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56頁、第184頁至第194頁)在卷可稽。
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PS7A、PS7C、PS7D、PS88、PS10A之內容如下:
⑴「PS7A」方案: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67.86%(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萬4600美元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金1萬5200美元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
⑷「PS88」方案:投資1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
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萬美元及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35.32%(四捨五入)。
⑸「PS10A」方案: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
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300%。
此已據證人王寶、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甚詳(102年4月8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53頁,王寶;102年4月1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6頁,翁雨雨;102年5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林揚洲;102年7月9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楊富濠),並有前揭投資方案簡介(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69頁)、投資方案促銷訊息、參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站資料(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1頁98頁至第103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65頁)在卷足稽。
㈣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雖辯稱其是「十度網公司」登記人頭,
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惟查,⑴「十度網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由陳揚昇向經濟部商業司
聲請公司名稱預查登記,並於98年12月31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登記,於99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陳揚昇,董事為被告謝勤英、證人陳琪潣(現更名為陳英琦),監察人為被告陳宜蕙,於99年4月1日公司負責人由陳揚昇變更登記為陳濬璋(現更名為陳仁于),於101年3月22日「十度網公司」辦理停止營業,並於101年5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迄至解散登記止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未變更各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彥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十度網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第34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雖均主張其等只是人頭借名登記云云。然而,①據卷附之空白合約書及意向書約定內容:甲方彭志偉、
鄭春泉與乙方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琪潣合作,由甲方提供經營技術,乙方提供資金2000萬元,共同在臺灣地區設立「十度網公司」,「十度網公司」共設董事三席,甲方指派一席,並擔任董事長,乙方指派兩席,另設監察人一席,由乙方指派,關於臺灣「十度網公司」決議任何決策之執行,須經甲、乙雙方投票通過為之,「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及世界各地區(下稱「十度空間集團」),以現金為限(不包含線上刷卡),凡經由臺灣「十度網公司」(Degreemall)平台點數交易成功,每筆款項丁得50%做為臺灣「十度網公司」固定利潤;甲乙雙方同意另在臺灣境外成立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在香港開立新的銀行帳戶,將上述所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中,以方便管理和計算利潤;而臺灣「十度網公司」取得「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省多多投標網站全球唯一獨家總代理,「十度空間」臺灣地區總代理,以及任何經由「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會員平台售出銀幣之發放權,會員領取每套銀幣時,臺灣「十度網公司」可獲得每件配套2000美元之4%服務費,並約定乙方資金陸續到位時間(102年度字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
②且前揭合約書、意向書內容是彭志偉、鄭泉春與被告謝
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討論後所得之結果,並請北辰律師事務所的嚴律師擬中文及英文版本,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有分別出資金成立「十度網公司」,嗣證人陳英琦於99年3月22日因個人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退出「十度網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後因「十度網公司」之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十度網公司」未成立省多多網站,僅是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會員之聯絡處等情,已據證人趙亦廷、陳英琦證述在卷(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正面至至第49頁正面,趙亦廷;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9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陳英琦),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27頁),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並供承「十度網公司」設立時其等有分別拿出100多萬元、70多萬元設立公司(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9頁正反面)。
③另參以「十度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揚昇於99年4月1日
變更登記為陳濬璋(現更名為陳仁于),已如前述,而陳仁于係因其姊姊即證人陳英琦之請託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持股零,每月支領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證人陳仁于、趙亦廷 陳明 在卷(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7頁正面、第158頁正面,陳仁于;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趙亦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而證人陳英琦證稱是被告謝勤英告知「十度網公司」需要1位名義負責人,因此請其弟弟陳仁于幫忙(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陳英琦),證人趙亦廷更稱:「陳揚昇、謝勤英、陳宜蕙等人意見不合,謝勤英、陳宜蕙為了換掉董事長陳揚昇…才委託我先生擔任董事長…」(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字第22069號卷第85頁)等語。
④「十度網公司」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後至101年3月22
日停止營業止,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皆有到「十度網公司」之情,此為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所自承(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1頁、第192頁,謝勤英;105年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陳宜蕙),證人陳英琦證稱,平日被告謝勤英負責清潔工作,被告陳宜蕙負責作「十度網公司」日常雜支流水帳向「十度空間集團」報帳,惟被告謝勤英、陳宜蕙為「十度空間集團」聯絡窗口(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2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而證人趙亦廷亦證稱「十度空間集團」在臺灣地區找投資人投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投資訊息等情節(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
⑤由上可知,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有實際參與「十度
網公司」之運作,其等辯稱僅是登記人頭而已,顯不足採。
⑵證人曹文玲申請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
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是經證人詹巧薇介紹投資,第一次投資款是證人詹巧陪同至臺北市○○路「十度網公司」繳錢一節,已據證人曹文玲證述在卷(10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20頁正反面,102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3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且同時亦證稱:「公司的謝老師有講解,還有一位胖胖的 陳董偉剛 (偉康之誤載),他們在台上跟大家講解,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說買什麼會有利息下來…主事是謝老師及一個胖胖的男生,那個男生不是台灣口音」(102年12月4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323號卷第74頁)、「主要是詹巧薇跟我解釋,謝勤英在旁邊作補充說明…我有看到謝勤英他有拿鑰匙去開那個門…我第二次去時,謝勤英開門進去後又要再跟我講解產品的獲利等…詹巧薇是我的上線,謝勤英又是詹巧薇的上線」(原審卷㈡第113頁正反面)等語。而證人詹巧薇亦證稱:「謝勤英,我們叫他謝老師,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公司,他說這家公司就是基因檢測,你可以當股東,每個月領錢或是到期領錢,可以做醫學,又可以賺錢」(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1頁),被告謝勤英亦自承:
「(你是如何跟詹巧薇介紹的?)我是跟詹巧薇這樣解說,他說的沒有錯」(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91頁正面),嗣證人詹巧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相關的投資方案,被告謝勤英有拿出中英文資料,並且播放CD片以取信…公司是直銷的型態,其是被告謝勤英的下線…關於投資款,如果陳偉康不在,則交給被告謝勤英轉交陳偉康等語(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復據卷內詹巧薇之「會員申請表」亦載明其「推薦人(按:即為「上線」)」為被告謝勤英(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55頁)。另證人趙亦廷證稱:「十度網公司」作為degree10在臺灣的服務處…十度網掛名的是陳仁于(即 陳睿璋 ),實際上在臺灣服務的這些人是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十度網公司」都是被告謝勤英和陳宜蕙找認識的朋友或是在直銷的場合找人投資等語(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85頁、第86頁)。綜合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辯稱並未對他人招攬或推介相關投資計畫等語,實不可採。
⑶何況被告謝勤英於偵查時自承:其於99年間參加一個投資
時認識新加坡籍人士鄭泉春、彭志偉,因為以他們外籍人士身分在臺灣成立公司的手續麻煩,故邀請其擔任臺灣成立之「十度網公司」董事,朋友如果想要購買「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產品時,其會陪同他人一起去辦公室了解狀兌,也會進公司幫忙打掃或是在說明會幫忙,其是基於喜歡該項基因檢測的產品想要一起推廣…其曾介紹我朋友 郭玟逸 購買,其他都是在說明會認識的人,我當時會告訴他們基因檢測的好處,他們雖然之後購買基因檢測並掛我當介紹人,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前後共付出新臺幣100多萬元,但是因為我有介紹一些人投資,所以實際在網站上的股份應該不只…僅知道大約每周有0.1%的投資報酬率,投資人再依照購買產品的週期在70週至80週後辦理贖回,「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再將本金及獲利全數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投資人都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偉康或李云晏(即Anita),「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投資人獲利都是直接轉到公司官網上的個人帳戶內,要領取的話就是先向陳偉康、彭志偉、李云晏(A-nita)等人申請,等通過申請後再將獲利款項匯到投資人的帳戶內,不過當時「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Anita要我們在華南和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但是大約在102年2月後就沒有發放這些獲利,這些獲利除了個人的投資款項,也包括招攬其他投資人所得的佣金等語(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6頁、第8頁,102年8月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並且供承其介紹他人投資有獲取佣金(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7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字第751號卷第191頁)。而被告陳宜蕙亦自承:其約於97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勤英,她當時介紹我購買尊上公司的金融商品…我在十度網公司負責的工作主要是招攬投資人…我每天都會至十度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的辦公處所上班,所以陳偉康會將公司的流水帳交由我記載,並將每個月公司的零用金包括房租、水電費及董事長陳仁于薪資等共5萬餘元,匯至我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繳交房租及支付董事長陳仁于的薪資(102年8月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等語,並供承找人投資會有獎金或酬勞點數(102年8月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19反面、第20頁正面,103年2月26日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1頁)。再參之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均有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此有被告謝勤英會員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及被告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84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於檢察官提示PS7A、PS10A複利參考表訊問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時,被告陳宜蕙回答7A就是7000元,10A就是10萬元,被告謝勤英補充稱複利表就是每月滾動的利率,複利是每天在跑(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2頁),顯然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見過及知悉PS7A、PS10A複利參考表。由此足證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均知悉相關投資方案之內容,係以高額之不相當獲利吸引投資人;且其二人都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則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辯稱並未參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云云,實不足採。
㈤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加入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
及出資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惟其等是經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受邀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填寫會員申請表送至「十度網公司」,並至「十度網公司」繳交投資款現金,亦詳如前述,審酌投資人填寫之會員申請表是蓋「十度網公司」之收發章,此有被告謝勤英會員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被告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84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李雅婷之會員申請表(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96頁反面)、曹文玲之會員申請表(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5頁)、詹巧薇之會員申請表、李宛縈之會員申請表(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可見「十度網公司」受理投資人申請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及投資之會員申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是「十度網公司」所招攬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
㈥而「十度網公司」以個人分享訊息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
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招攬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茲說明如下: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⑵「十度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帽、鞋、傘
、服飾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化粧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池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礦石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產業育成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軟體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工商徵信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102年度他字第7232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均無收受存款業務,且「十度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並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⑶而「十度網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會員
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均可於投資期滿52週或62週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年利率167.86%、251.61%、535.32%、300%之報酬,已詳如前述,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167.86%、251.61%、
535.32%、300%之報酬。⑷國內金融機構自99年至101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
1%至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於52週或62週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年利率167.86%、251.61%、535.32%、300%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近83倍、125.8倍、267.66倍、150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提供給投資人看的複利參考表亦明載「到期支付率200%」、「到期支付率250%」(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71頁、第86頁)、投資簡介上亦有「最快62週,每日0.2%、每週0.3%、每月0.4%複利」等內容(102年度偵字第22062號卷第98頁)。
⑸綜上可知,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
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52週或62週期滿除返還原投資款,另可獲取年利率167.86%、251.61%、535.32%、300%之獲利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近83倍、125.8倍、267.66倍、150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㈦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與證人詹巧薇、新加坡籍之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Anita等人是構成共犯:
⑴本件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
「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⑵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是經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受邀至「
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填寫會員申請表送至「十度網公司」,由「十度網公司」蓋「十度網公司」收發章收受會員申請表及會員繳交投資款現金,「十度網公司」受理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之會員申請,其等是「十度網公司」所招攬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故「十度網公司」為本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謝勤英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雖然「十度網公司」之實際運作是由「十度空間集團」成員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主導,在「十度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亦是由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人主持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且投資款項是由陳偉康、新加坡籍女子Anita負責收取後繳回「十度空間集團」,此已據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證人陳英琦、趙亦廷、詹巧薇、劉子癸、劉麗卿、許展彰陳明在卷(102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59頁、第60頁,謝勤英;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64頁、第65頁,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0頁正面,陳宜蕙;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 陳英璋 ;102年7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47頁正面,趙亦廷;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詹巧薇;102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0頁至第94頁,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巷原審卷㈡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劉子癸;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7頁,劉麗卿;102年4月1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102年3月1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104年1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6頁正面,許展彰;102年4月1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反面,翁雨雨;102年5月24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3頁,林揚洲)。惟,①被告謝勤英是「十度網公司」登記董事,其非僅單純掛
名、只是投資人,其與被告陳宜蕙均是「十度空間集團」之聯絡窗口,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訊息,邀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說明會,將投資訊息分享給他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情形,且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等情,已詳如前述;因此,其對於「十度網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業務,與新加坡籍之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A-nita及被告陳宜蕙等人有分工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上開所為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之人與有特別身分之人共犯之適用。
②被告陳宜蕙是「十度網公司」登記監察人,其非僅單純
掛名,只是投資人,與被告謝勤英均是「十度空間集團」之聯絡窗口,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訊息,找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並獲有利益等情,已詳如前述;因此,其對「十度網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業務與新加坡籍之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Anita,及被告謝勤英等人有分工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其並非「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被告謝勤英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就其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陳宜蕙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勤英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宜蕙亦為共同正犯。
㈧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⑵至於,
①「十度網公司」成立後,被告謝勤英自99年4月5日起至
100年9月22日止先後出資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10所示),被告陳宜蕙自99年7月29日至101年2月10日止先後出資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0-2至30-9所示),此有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及被告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原審卷㈠第184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在卷可稽。
查,⒈衡諸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
一,蓋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⒉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
定,然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將形成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只要將本金一部或全部返還,犯罪所得即會減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功能可言,故縱已返還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應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計入犯罪所得。何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再無息償還,且投資人並無負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縱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不過係由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已,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是於經營銀行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犯罪所得(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⒊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投資部分,無須
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亦無須扣除嗣返還之本金及給付之股息、紅利或報酬。
②附表一編號1-1被告謝勤英、編號2證人陳英琦、編號30
-1被告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前即投資尊尚集團之投資款移轉至「十度空間集團」部分,因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係於99年1月7日「十度網公司」成立後才為本件犯行,而前揭款項均非其等與其他共犯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才招攬投資之款項,自不在本件共同犯罪所得內,而應扣除。
⑶從而本案犯罪所得為扣除「十度網公司」成立前即投資尊
尚集團之投資款移轉至「十度空間集團」部分(1,457萬4,853元),約為7425萬零395元(8882萬5248元-1457萬4853元)。
㈨綜上論述,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所述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十度網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公司設立登記成立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約定52週或62週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得年利率167.86%、
251.61%、535.32%、30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167.86%、251.61%、535.32%、300%之紅利、股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與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新加坡籍女子Anita等人就對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⑴被告謝勤英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⑵被告陳宜蕙是「十度網公司」登記監察人,雖非「十度網公司」負責人,惟就附表一所示之違法吸收資金犯行,與「十度網公司」董事即被告謝勤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謝勤英共犯論,應依銀行法第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規定論處,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因此,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與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新加坡籍成年女子Anita等人自99年1月7日「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止,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僅起訴附表一編號32-1、32-2所示投資人曹文玲部分,附表一其餘部分皆未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1被告謝勤英、編號2證人陳英琦、編號30-1被告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前即投資尊尚集團之投資款移轉至「十度空間集團」部分非本件犯行所及,詳前述),因與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經查,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雖分別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二人是「十度空間集團」之聯絡窗口,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訊息,邀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說明會,將投資訊息分享給他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情形,且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惟「十度網公司」之實際運作是由「十度空間集團」成員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主導,在「十度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亦是由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人主持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且投資款項是由陳偉康、新加坡籍女子Anita負責收取後繳回「十度空間集團」,其二人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謝勤英又陸續投資計11,948,127元,被告陳宜蕙陸續投資423,268美元(以1美元33.29元台幣換算約為新台幣14,090,591.72元,均受有巨大損失,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罪」,被告謝勤英處以最低刑,及被告陳宜蕙減刑後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有堪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二人之刑,被告陳宜蕙併遞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曹文玲於101年8月5日又在其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住處,將其個人所簽發金額12萬6,502元之支票交付與證人詹巧薇,申請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詎事後告訴人曹文玲即無法進入網站點閱獲利情況,因而向「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被告謝勤英、陳宜蕙追問,亦未獲回應,經告訴人曹文玲查詢「十度網公司」早於101年3月22日申請停業,始知受騙,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以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之供述、證人詹巧薇證詞、告訴人曹文玲之指述、會員申請表、投資獲利紀錄、「十度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曹文玲簽發之支票等資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十度網公司」於99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迄於101年3月
22日停止營業,且於101年5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一節,已詳如前述,而「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即退租未再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並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垚鑫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垚鑫公司」)承接「十度網公司」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情形,亦據證人陳英琦、許展彰、王寶證述甚詳(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26頁正面,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1頁正面、第156頁正反面,陳英琦;102年3月1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許展彰;102年4月8日調詢筆錄,同前查卷第53頁、第54頁,王寶),而且,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均表示其等均未參「垚鑫公司」之業務(102年8月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謝勤英;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陳宜蕙),而證人許雪鳳、 游采琳 均證稱是經由「垚鑫公司」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介紹人分別為 陳美卿洪士傑林原豎 (101年8月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許雪鳳;102年1月30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 劉惜君 ;102年4月12日調詢筆錄,游采琳),均未指證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有對其等為招攬投資行為。㈡告訴人曹文玲雖指證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有收受其投資款,
惟表示是其將投資款支票交給證人詹巧薇(10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20頁反面),證人詹巧薇稱告訴人曹文玲交付之支票是償還其於101年3月15日投資時向其借支的款項,告訴人曹文玲未於101年8月15日投資申請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6頁正反面),惟據告訴人曹文玲提出之會員申請表,申請人為「巧薇」(文玲),並加註「7600全部已付清,101/8/15,詹巧薇」(102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第6頁),「詹巧薇」之簽名與證人詹巧薇歷次筆錄之簽名筆法雷同,審酌證人陳英琦證稱101年3月間「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後,由「垚鑫公司」承接「十度網公司」原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業務,證人詹巧薇游說其投資,並在說明會場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與「十度空間集團」之新加坡籍成員討論投資款收取之事等語(104年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1頁正面、第156頁正面),顯然告訴人曹文玲是經由「垚鑫公司」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而將款項交給有參與「垚鑫公司」業務之證人詹巧薇,而此顯然與被告謝勤英、陳宜蕙無關。故難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曹文玲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此部分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斟酌前揭論處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以其二人犯罪嫌疑皆不足,而為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度網公司」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該公司設立登記成立起至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止,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約定52週或62週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得年利率167.86%、
251.61%、535.32%、300%之獲利,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分別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十度空間集團」聯絡窗口,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訊息,邀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說明會,將投資訊息分享給他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情形,且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其二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惟斟酌「十度網公司」之實際運作是由「十度空間集團」成員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主導,在「十度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亦是由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人主持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且投資款項是由陳偉康、新加坡籍女子Anita負責收取後繳回「十度空間集團」,其二人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並兼衡被告謝勤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幼稚園上班,每月薪資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及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86頁正面、本院卷第192頁正面),與被告陳宜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由女兒扶養、名下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及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86頁正面、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其二人均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末考量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年紀分別為69歲、68歲之中高齡(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被告謝勤英陸續投資計11,948,127元,被告陳宜蕙陸續投資423,268美元(以1美元33.29元台幣換算約為新台幣14,090,591.72元,本身均受有巨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勤英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宜蕙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本身亦有投入大筆資金,本身均受有巨大損失,其二人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且本案犯罪所得均繳回「十度空間集團」,又其二人年紀分別為69歲、68歲之中高齡(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信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諭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現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謝勤英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宣告被告陳宜蕙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三、沒收部分㈠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銀行法第136-1條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新增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雖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惟審酌該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立法理由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理由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 謝英 、陳宜蕙與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陳
偉康等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共同犯罪所得為約為7425萬零39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1被告謝勤英、編號2證人陳英琦、編號30-1被告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前即投資尊尚集團之投資款移轉至「十度空間集團」部分),惟如前所述,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均由新加坡籍人士陳偉康、Anita負責收取後繳回「十度空間集團」,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雖有招攬他人投資而獲取佣金獎勵,惟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嗣否認有招攬人投資收取佣金之行為,依卷內之證據復無法查證確認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因本件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實際取得之佣金數額,且無從估算,另以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增訂過苛調節條款,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2第2項),審酌被告謝勤英陸續投資計11,948,127元,被告陳宜蕙陸續投資423,268美元(以1美元33.29元台幣換算,約為新台幣14,090,591.72元,本身均受有巨大損失,畢生積蓄幾均付諸一炬,所為宣告沒收,恐使被告謝勤英、陳宜蕙無法維持必要之生活條件,有妨害其等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83-2條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於101年3月間解散十度網公司後,與新加坡人士彭志偉、鄭泉春、陳偉康等人繼續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垚鑫財富管理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名義,接續對外收受投資款項,加入上開投資者,可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網址為http://www.arisingwealth.com之網站,查看其投資組合內容。林原豎等人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幣值計有美元、人民幣及新臺幣3種,共計交付美元377萬308元、人民幣183萬5,932元、新臺幣4,520萬9,102元等涉犯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1號起訴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查,「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停止營業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即退租未再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並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垚鑫公司」承接「十度網公司」業務,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未再參與等情,已詳如前述,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謝勤英、陳宜蕙確實犯罪之程度,就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二人此部分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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