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4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 葉晉 華」應更正為「 葉晋華 」;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 葉盛榮 」應更正為「 葉勝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應更正為「QP000000
0」;編號2支票號碼及金額應更正為「QP0000000」、「50萬元」;附表編號6支票發票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5日」;附表編號7支票發票日應更正為「104年1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支票號碼QP0000000支票影本作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支票之證據,及「被告陳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陳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鄭惠 平、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人於同時間、同地點接續就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辦理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誣告各該支票之執票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564號),經核與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復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完成填寫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均未遺失,為避免承擔支票跳票之損失,即謊報支票遺失以辦理掛失止付,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41號105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陳志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光與 鄭惠平 (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弟,鄭惠平將其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支存帳戶(000000000000號)請領之支票簿交由陳志光保管,陳志光均得在經鄭惠平同意之情形下,以鄭惠平前開支存帳戶之支票做為給付工具。詎陳志光於民國104年3月14日,陳志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事實上並未遺失,竟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力兌現票款,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鄭惠平向陳志光索回支票之際,向鄭惠平佯稱於不詳、地遺失上開支票,由不知情之鄭惠平於同年3月17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號之國泰銀行桃園分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辦理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不實申報支票遺失,轉請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 林苡伶劉建 弘(更名 劉智銘 )及 葉晉華 (更名葉盛榮)委託林 孟鎂 ,於同年5月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3、7、8及10號所示之支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下稱成功路郵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經掛失而未獲兌現,而遭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二、案經 劉建弘 、葉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光於警詢│證明被告陳志光向同案被告鄭│││及本署偵訊時之供│惠平借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述│支票,嗣後向同案被告鄭惠平││││佯稱,支票己經遺失,由同案││││被告鄭惠平於104年3月17日至││││國泰銀行將支票掛失、辦理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2│同案被告鄭惠平於│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申請,並交付予被告陳志光使│││述│用,嗣經由被告陳志光告知支││││票遺失,而於104年3月17日,││││向國泰銀行查詢支票所使用之││││情形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3│證人 邱金 河於警詢│一、證明如附表編號1、2、4│││及本署偵訊時之證│、5、6及9號之支票為被│││述│告陳志光因向證人 邱金河 ││││借款,而簽發並交付予證││││人邱金河,而編號2之支││││票,係由證人邱金河受收││││後,再交付予 朱文杰 之事││││實。││││二、證明如附表編號1、4、5││││、6及9號之支票,於掛失││││前仍在證人邱金河持有中││││,被告陳志光曾於104年3││││月至4月間,以電話向證││││人邱金河聯繫,然其聯繫││││之目的,係欲再向證人邱││││金河借款,均未提及支票││││掛失之情形,否則在掛失││││前自可向證人邱金河查詢││││支票票號,在確認支票號││││碼後再行掛失,甚至在支││││票掛失後,提醒證人邱金││││河注意等情,顯見被告陳││││志光明知支票在證人邱金││││河持有中,仍執意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惠平掛││││失,而在證人林苡伶持如││││附表編號2由證人邱金河││││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致證人邱金河因而││││遭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被││││告陳志光自有誣告故意之││││事實。│├──┼─────────┼─────────────┤│4│證人林苡伶於警詢及│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本署偵訊時之證述│,為證人邱金河交付予朱文杰││││,而證人林苡伶受朱文杰委託││││,持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至││││成功路郵局提示付款遭退票,││││證人林苡伶因而遭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事實。│├──┼─────────┼─────────────┤│5│證人劉建弘於警詢│一、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支票│││及本署偵訊時之證│為被告陳志光於103年12│││述│月向證人劉建弘借款,而││││簽發並交付予證人劉建弘││││,並經證人劉建弘於104││││年6月間,將附表編號10││││之支票向渣打銀行提示付││││款之事實。││││二、證明如附表編號10號之支││││票,於掛失前仍在證人劉││││建弘持有中,被告陳志光││││曾於103年12月間,曾向││││證人劉建弘聯繫,其目的││││係希望證人劉建弘不要提││││示支票,然均未提及支票││││掛失之情形,否則在掛失││││前自可向證人劉建弘查詢││││支票票號,在確認支票號││││碼後再行掛失,甚至在支││││票掛失後,提醒證人劉建││││弘注意等情,然證人劉建││││弘於104年1月後,即聯絡││││不上被告陳志光,顯見被││││告陳志光明知支票在證人││││劉建弘持有中,仍執意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惠││││平掛失,而證人劉建弘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致證人劉建弘遭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被告陳志光││││自有誣告故意之事實。│├──┼─────────┼─────────────┤│6│證人 林孟 鎂及葉晉│一、證明如附表編號3、7及8│││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號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陳志│││訊時之證述│光於103年12月間,因向││││證人葉晉華借款,而簽發││││並交付予證人葉晉華,再││││由證人葉晉華委託證人林││││孟鎂於104年5月間,持上││││開支票至渣打銀行提示付││││款之事實。││││二、證明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支票於掛失前,仍在││││證人葉晉華持有中,被告││││陳志光曾向證人葉晉華聯││││繫,然其目的係希望證人││││葉晉華延期提示支票,均││││未提及支票掛失之情形,││││否則在掛失前自可向證人││││葉晉華查詢支票票號,在││││確認支票票號後再行掛失││││,甚至在支票掛失後,提││││醒證人葉晉華注意等情,││││惟證人葉晉華於103年12││││月借款後,即無法聯絡被││││告陳志光,顯見被告陳志││││光明知支票在證人葉晉華││││持有中,仍執意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惠平掛失││││,而證人葉晉華委託林孟││││媄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並使證人葉晉華││││及 林孟媄 遭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被告陳志光自有誣││││告故意之事實。│├──┼─────────┼─────────────┤│7│如附表編號2、3、│被告陳志光利用不知情之同案│││7、8及10號所示之│被告鄭惠平以上開支票遺失為│││支票掛失止付票據│由,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究辦未經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票據掛失止付通│涉犯侵占罪之事實。│││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8│如附表編號2、3、│證明支票經證人林苡伶、劉建│││7、8及10號所示之│弘及葉晉華委託證人林孟媄提│││支票及臺灣票據交│示付款,因同案被告鄭惠平掛│││換所退票理由單│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9│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證明被告陳志光於104年1、2│││訊連結作業│月間,其本人支票均已遭退票││││,並於104年3月6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被告陳志光││││於103年3月間即支票掛失前,││││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力兌││││現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志光明知上開票據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追訴之刑事處分,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惠平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致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轉報警察機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千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執票人│├──┼─────┼────┼──────┼───┤│1│QP0000000│50萬元│104年1月19日│邱金河│├──┼─────┼────┼──────┼───┤│2│QP0000000│50萬元│104年1月19日│林苡伶│├──┼─────┼────┼──────┼───┤│3│QP0000000│200萬元│104年1月17日│葉晉華│├──┼─────┼────┼──────┼───┤│4│QP0000000│150萬元│104年1月22日│邱金河│├──┼─────┼────┼──────┼───┤│5│QP0000000│150萬元│104年1月24日│邱金河│├──┼─────┼────┼──────┼───┤│6│QP0000000│100萬元│104年2月25日│邱金河│├──┼─────┼────┼──────┼───┤│7│QP0000000│150萬元│104年1月21日│葉晉華│├──┼─────┼────┼──────┼───┤│8│QP0000000│150萬元│104年1月21日│葉晉華│├──┼─────┼────┼──────┼───┤│9│QP0000000│100萬元│104年2月5日│邱金河│├──┼─────┼────┼──────┼───┤│10│QP0000000│150萬元│104年2月28日│劉建弘│└──┴─────┴────┴──────┴───┘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陳志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光與鄭惠平(涉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弟,鄭惠平將其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支存帳戶(000000000000號)請領之支票簿交由陳志光保管,陳志光均得在經鄭惠平同意之情形下,以鄭惠平前開支存帳戶之支票做為給付工具。詎陳志光於民國104年3月14日,陳志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事實上並未遺失,竟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力兌現票款,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鄭惠平向陳志光索回支票之際,向鄭惠平佯稱於不詳、地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不知情之鄭惠平於同年3月17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國泰銀行桃園分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辦理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不實申報支票遺失,轉請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 蘇咸丞 於同年5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提示付款,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經掛失而未獲兌現,而遭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二、證據:
(一)證人蘇咸丞與鄭惠平之證述。
(二)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4年5月21日(104)台票桃字第183-4號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陳志光上被訴誣告案件,業據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441號及105年偵字第14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資料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朝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執票人│├──┼─────┼────┼──────┼───┤│1│QP0000000│100萬元│104年1月23日│蘇咸丞│├──┼─────┼────┼──────┼───┤│2│QP0000000│100萬元│104年2月6日│蘇咸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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