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7、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林 凱東 、 簡玉 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林凱 東、 簡玉玲 2人,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率爾向告訴人2人持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
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108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邱奕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全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 林凱東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風」卡拉OK店內消費,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因邱奕全無法支付其消費之金額,林凱東便向邱奕全稱:「沒錢喝什麼酒」等語,邱奕全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凱東頭部,再以腳踢林凱東之身體及腳,並持鐵製茶壺毆打林凱東之腹部,林凱東之妻簡玉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邱奕全毆打,亦遭邱奕全徒手毆打頭部及持雨傘擊打手部,致林凱東受有頭部挫傷、右傷肢及左胸壁多處挫擦傷,簡玉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林凱東及簡玉玲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民診處)治療,邱奕全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林凱東及簡玉玲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門並砸毀該處盆景,且持滅火器四處噴灑(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林凱東及簡玉玲自國軍醫院民診處返回上址住處,邱奕全乃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自其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把,持刀作勢欲揮砍林凱東及簡玉玲,使渠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奕全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林凱東、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全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於107年11月30日│││中之供述│晚間11時許,至告訴人林││││凱東所開設之「和風」卡││││拉OK店內消費,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因其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消││││費金額,告訴人林凱東便││││向其稱:「沒錢喝什麼酒││││」等語,因而引發衝突而││││與告訴人林凱東互毆之事││││實。││││⑵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凱東及簡玉玲位在││││桃園市○○區○○路1段││││16巷37弄21號之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門並砸毀││││該處盆景,且持滅火器四││││處噴灑之事實。││││⑶坦承於107年12月1日上││││午5時11分許,自其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東於警│⑴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1月│││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0日晚間11時許,至其所││││開設之「和風」卡拉OK店││││內消費,至翌(同年12月││││1日)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消││││費金額,其便向被告稱:││││「沒錢喝什麼酒」等語,││││引發衝突而遭被告攻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2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仁 ││││和路1段16巷37弄21號之││││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門並砸毀該處盆景,且持││││滅火器四處噴灑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自其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把,持刀作││││勢欲揮砍其及告訴人簡玉││││玲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玲於警│⑴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1月│││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0日晚間11時許,至告訴││││人林凱東所開設之「和風││││」卡拉OK店內消費,至翌││││(同年12月1日)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消費金額,告訴││││人林凱東便向被告稱:「││││沒錢喝什麼酒」等語,引││││發衝突而其及告訴人林凱││││東皆遭被告攻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2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16巷37弄21號之││││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門並砸毀該處盆景,且持││││滅火器四處噴灑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日上午5時11分許,自其││││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把,持刀作勢欲揮砍其及││││告訴人林凱東之事實。│││││││││├──┼───────────┼────────────┤│4│國軍醫院民診處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林凱東及簡玉玲│││書2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和風」卡拉OK店內監│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凱東頭部,並持鐵製茶壺毆│││場照片8張及畫面光碟1│打告訴人林凱東之腹部,告│││片│訴人簡玉玲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毆打告訴人林凱東││││,亦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持雨傘擊打手部之事實。│││││├──┼───────────┼────────────┤│6│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⑴證明告訴人2人上址住處│││、光碟1片及扣案之水果│外之盆警遭砸毀之事實。│││刀1把│⑵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日上午5時11分許,自其││││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把,持刀作勢欲揮砍告訴││││人林凱東及簡玉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等罪嫌。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林凱東、簡玉玲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一持刀揮舞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