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興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興(下稱被告)係告訴人 黃文麗 (下稱告訴人)之堂兄。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之屏東縣○○鄉○○路○○○○號居所西側(起訴書誤載為「後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國有土地,由黃文麗女兒 華韋恩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權,由告訴人管理),並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
1把,將生長在該土地上之七里香樹樹幹接近根部處鋸斷,並去除枝葉後,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係四親等血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親屬間加重竊盜行為,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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