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楊小鳳 相對人 林蔡悅治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28,3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清償債務民事歷審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