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斌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斌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吸管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斌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2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份在卷為憑,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2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2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邱斌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斌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嫌疑人所使用之腳踏車停放於外,形跡可疑登門查訪,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斌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斌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