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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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18號聲請人 林壽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涂富全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壽來(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涂富全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富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富全(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岳父 林阿德 於民國18年7月13日死亡,遺有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涂富全於106年
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林阿德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涂富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涂富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涂富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5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85、490、539、547、552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被繼承人之岳父林阿德亡時遺有土地2筆,迄今未辦繼承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林阿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而被繼承人涂富全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壽來與被繼承人為三親等姻親,與遺產登記無利害關係,且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108年4月3日家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林壽來為被繼承人涂富全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