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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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貳點參 伍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黃健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3665公克,另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2.55公克】等語,應予更正)及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查獲時扣得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2.3665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毛重為2.3594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66號函檢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其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揭規定自得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該吸食器1組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等語,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