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倉恩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辰婈 (原名紀 廖時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股東會於民國93年2月21日決議解散,並於93年2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3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上揭函文、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行清算。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從而,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既經股東會選任黃倉恩為清算人,此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清算人黃倉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業於96年7月1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被告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且迄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而被告乃一人公司,股東僅廖辰婈(原名 紀廖時珠 )一人,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由清算人廖辰婈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 紀政孝 實際經營之被告公司購買表面黏著等機器設備三台(下稱系爭機器),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原告已支付價款,被告亦開立發票並交付機器設備予原告。而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已遺失,惟仍有發票與匯款單可稽。詎系爭機器卻於嗣後因訴外人紀政孝涉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致被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假扣押查封之本票債務後雖經原告訴訟勝訴而無需負責,但原告當時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其中尚有部分於移轉交付前,即已由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且被告於原告購買之初,曾言明於收受價金後,會負責將機器之動產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因此原告方會匯款與被告。然被告於取得價金後,卻未依約清償對美商花旗銀行之欠款,致美商花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2年10月29日以2,250,000元價格拍定予第三人,原告空有其他機器設備亦無法單獨運作,進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而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乙案中,經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250,000元,並經鈞院判准。嗣被告上訴後,雙方就該案判決之2,250,000元達成和解,而由原告撤回起訴,惟就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其餘8,250,000元,並未在該判決及和解效力範圍,故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8,2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公司已解散,並選任黃倉恩為法定代理人云云,雖提出議事錄及函文為證,惟未舉證該文書之真正,顯有疑義,且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畢,而已喪失法人格,亦有疑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非合法。另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價金,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後,原告嗣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在案,而今原告又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又前訴判決既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已視同不存在,兩造間法律關係亦回復至起訴前之狀態,則系爭契約自當未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原告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於購買系爭機器時,已知被告將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依民法第351條,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系爭契約並無得解除事由。被告否認於買賣系爭機器時,曾言明收受買賣價款後,會負責將機器之動產抵押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然消滅,或已拋棄,亦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因原告未代為清償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債務,任其遭美商花旗銀行拍賣,顯與有過失,且原告已將部分機器出售他人,故本件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6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系爭機器部分係於92年間遭拍賣,倘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於斯時即應取得契約解除權。然原告嗣後既將系爭機器部分逕自出售他人,足證原告已承認系爭契約有效,且為默示拋棄解除權之意思,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契約訂定至今已十餘年,原告倘認有若何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亦應即時行使,而非於使用後,甚至是出賣予他人後始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此舉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於法亦不可採。
㈣、且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於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系爭機器,其耐用年數僅為6年,惟查系爭機器之出廠年份為86年,原告於91年間取得後更已運轉使用多年,勢必有相當程度之折舊、耗損,迄原告於本件起訴之101年已有十餘年之久,早已超過法定之客觀耐用年數,倘認原告尚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機器已無殘值,而被告竟須返還原價金,明顯有失公平,且違誠信原則,而非法之所許。另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0,500,000元,被告已將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四台全數交付,然原告迄今僅給付10,000,000元,其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尚未完成,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3條之規定,且系爭機器設備並非不可分,故原告亦僅得就系爭機器遭拍賣之部分解除。再倘若系爭機器為不可分,惟原告已將系爭機器部分出售他人,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則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契約全部解除。又原告倘得解除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標的物,且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不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表面黏著機等機器設備共三台,購買價金為1,050萬元。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被告並已交付上開機器設備與原告。
㈡、原告所買受之機器設備中之中速機(YAMAHA,型號YU-100),因其上有被告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故經債權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後於92年10月29日經第三人以225萬元之價金拍定買受取得。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三台,然其中一台中速機已由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且被告於原告購買之初,曾言明於收受價金後,會負責將機器之動產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登記,然被告於取得價金後,卻未依約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導致上開機器遭第三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所有權,所餘二台機器原告亦無法單獨運作,故系爭機器顯具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機器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系爭機器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返還不能,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等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倘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消滅?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定有明文。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等語,固經原告提出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分配表等物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自認其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機器有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權利瑕疵,然主張已與被告約定於給付買賣價金後,應將上開動產抵押權塗銷,惟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證人 許瑞虹 於本院102年7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在原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會計兼出納,付款與收款都是我負責。」、「(原告曾經向被告購買系爭黏著機三台,這件事你是否知悉?)知道。」、「(買賣價格若干?)我記得是2,000萬元。」、「(原告公司實際上支付多少價金?)全額給付給他們。正確數字有點久遠,但我們都是全額付清。總共三台機器是連在一起做,有兩條生產線,其中兩台機器的功能是一樣,前兩台機器是做完之後才由第三台機器完成。一條生產線價格1,000萬元再加上50萬元的稅額,所以兩條線約2,100萬元。」、「(機器買來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這件事是否知悉?)知道。」、「(何人告訴你有設定?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我只有看到發票。因為原告公司的股東 王勝義 後來要求我去找紀政孝。王勝義負責我們文書的簽核,我們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是紀政孝,他同時也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王勝義請我去找紀政孝說當初買的機器已經給他錢了,要我催紀政孝把動產擔保塗銷,把塗銷證明拿回來。」、「(當時紀政孝如何回應)?紀政孝當時就說好,我會去辦。」、「(王勝義有無要求你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沒有,他只是口頭上跟我提過兩次。」、「(系爭動產抵押權一直都沒有塗銷,王勝義有無再催你這件事?)因為過一陣子,就沒有看到紀政孝。隔很久才有人問紀政孝怎麼沒有到公司來。」、「(提示證物二的發票及匯款單予證人閱覽,這兩張發票你有看過?)發票我有看過。發票是因為事後公司請我催紀先生做塗銷抵押時,我看到的會計憑證。這張發票上面所記載的品名只有兩台都是SMT的主要機器。但是上面有記載週邊設備,我推測第三台機器就是指著週邊的機器。我看了這張發票之後,我回想起來了,這三台機器的價額就是這張發票上所記載的價格,因為我當時還去查了前手傑佳公司出賣給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的價額是800萬元,金陞再以1,000萬元出賣給原告公司。我剛剛所說印象有其他的會計憑證,應該是金陞公司還有其他機器賣給原告公司。其他的價格也是1,000萬元。」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公司雖曾於買得系爭機機器後,委請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會計許瑞虹,通知訴外人紀政孝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但尚無從依此認為原告公司確實已催請被告公司,應依約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向紀政孝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等語,然被告既否認曾同意就系爭機器有權利瑕疵一節負擔保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曾授權紀政孝代理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同意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一節負舉證之責。參以證人許瑞虹亦證稱: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是紀政孝,他同時亦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等語,依此縱認紀政孝確實曾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然其究屬代理原告一方,抑或如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云云,實屬不明。且依一般契約常態,當事人就契約之主義務均會明確約定履行期間,然依證人許瑞虹上開證詞,原告並未明確催告紀政孝應於如何期間內履行完畢系爭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嗣後亦未繼續催告履行,或即刻主張依契約得主張之權利,此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本院即無從認為其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機器有權利之瑕疵,且其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就該權利瑕疵另有其他約定,則應民法第351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系爭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一節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消滅此一爭點,本院即無再於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非可取。是原告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25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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