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曾夏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102年8月5日變更為李忠台(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20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8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
00號出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民眾檢舉到場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6月1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原告並未積極或消極載客,也沒有按喇叭、下車或開門
之攬客行為,係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乘客走到路中自行上車,而原告並無法阻止乘客上車,即知會乘客該處不能載客,乘客遂下車;另警員有拍照,並沒有攔查。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臺端(按即原告)於102
年5月28日19時39分將000-00號營小客車停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前,因該處為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經執勤員警拍照並上前攔查,惟臺端仍載客並駕車駛離,違規屬實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車輛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本件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靠站準備載客,當時左手以手勢攔查,右手以相機拍照舉證,但原告仍於載客後隨即離去,有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違規照片可證。又一般營業小客車於路邊停等,依社會通念,如為空車,車上復有駕駛人,即為等候需用車之人招呼而加以搭載營運,是原告停等於該處之目的,即在於等候承攬運送乘客之交易,其有「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至明;況當時正值下班車潮擁擠之際,且系爭地點為南勢角捷運站
4號出口前,公車站牌密集,原告並因而佔用慢車道,影響慢車道機車、車輛之正常行駛,顯已妨害交通秩序,揆諸前開說明,足徵原告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情形。
㈡本件違規事由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
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而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以及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60、1964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參照)。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前開條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㈡本件被告裁罰所述之事實,在於原告於102年5月28日19時39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系爭地點之同路段與捷運路口停等,而該處原告所行駛方向則經設置兩線之快、慢車道,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公車專用車道線;斯時,適有乘客上車,經舉發警員 林良臻 手持攝影機拍照存證後,事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併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件、系爭地點網站地圖列印照片1幀、網站地圖現場實景列印照片5幀、違規採證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7頁),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㈢經查:
⑴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
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舉發程序有違誤或違規人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⑵本件舉發警員林良臻係依民眾檢舉系爭地點有計程車違規
排班情事,乃前往現場處理,嗣發覺原告疑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持攝影機拍照存證,惟原告仍載客離去,舉發警員林良臻遂於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事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乙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林良臻所製作之上開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復依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逕行舉發」之記載,顯見本件非於原告違規時當場、攔停舉發,而係舉發警員林良臻於事後依其所見及上開違規採證所得之照片,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應可認定。
⑶本件裁罰之事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
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縱令屬實,然此違規條款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始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尚須合致同條項本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其逕行舉發程序方符合法令之要求。本件原告辯稱舉發警員林良臻以手持攝影機拍照採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據此於事後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而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然本件「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又舉發警員取得證據資料之手持攝影機,顯不符合同條項本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求,加諸系爭地點之新北市○○區○○路2段與捷運路口即本件原告停車處,並未裝設有監視器而無從調取錄影畫面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以觀,本件逕行舉發並非依「經以固定式且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行為違規」,被告未能詳查審究本件舉發程序未能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法性),遽以裁決如原處分,自有未洽。
⑷基上,本件逕行舉發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2項規定之程序,自有瑕疵,而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上開條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上開條項所規範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方符立法旨意,倘未能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情事,即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從而,本件舉發既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疏未查明,逕予裁決如原處分,自有違誤,無從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而如前所述舉發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即逕行舉發,亦未符合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第2項就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所設限制之規定,則其法定程序顯有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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