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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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居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103年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
102年11月13日20時許抵達友人 葉駿勝 住處時,葉駿勝與其他在場之人早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又有他人加入,然抗告人全程30分左右僅係在旁觀看及閒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尿液採驗呈陽性反應,應係前開停留期間吸入二手煙之故。另抗告人於103年1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郭醫事檢驗所再接受尿液檢驗,檢驗報告呈現陰性反應,顯見抗告人確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現任職彰化市公所清潔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因此離職,另覓工作不易,將難以面對抗告人母親,嚴重影響抗告人家庭和樂。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其友人葉駿勝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內,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葉駿勝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至警局配合調查,其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9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在友人葉駿勝租屋內吸入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吐之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查本件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60ng/ml,均高出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煙霧擴散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人吸入並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現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0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殆無疑義。況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堪認抗告人事後翻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抗告人雖另提出103年1月25日郭醫事檢驗所之毒物檢測報告,證明抗告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屬陰性反應,然此與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已逾2個月,自不得憑以認定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意旨另稱如受觀察勒戒,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家庭失和,惟此核屬個人事由,與抗告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屬得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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