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志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於偵訊辯稱:我已經休息很久了,才騎車上路,可能是因為代謝不好;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由於不知年紀已大,新陳代謝不好,經過睡眠十幾個小時,身上仍有酒氣未完全退清;犯罪已成事實,但非蓄意等語,然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飲酒至當日凌晨2時許;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被告陳彥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9月17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7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113年9月17日15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