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郁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郁烱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郁烱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和解書1份」,及不採被告鄭郁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茶葉1罐,惟辯稱:我精神上有疾病,所以才會犯案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步行靠近櫃位之展示桌附近,猶能檢視及察看四周狀況再加以竊取等情(見警卷第22至23頁),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況被告於行竊後係駕駛汽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當時既能以駕駛汽車此一需投以高度技巧及專注力之方式離開,自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所竊取之茶葉1罐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茶葉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8號被告鄭郁烱(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天仁茗茶高雄夢時代分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桌上「春之茶」茶葉罐1罐(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店員 侯秉良 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茶葉罐1罐(已開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郁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秉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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