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豐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豐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豐銓與鄭○○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並補充不採被告洪豐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他,我只是跟他對話而已,保護令下來後,告訴人說還要在一起,我跟他還是如往常一樣對話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見警卷第2頁)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加以,系爭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間對話等因素,方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欲聯繫告訴人,然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要無礙其本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從而,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洪豐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銓與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豐銓前因對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洪豐銓不得對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為騷擾之行為。詎洪豐銓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上揭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這也順便封,免得我變態鬧妳」等文字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鄭○○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豐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洪豐銓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