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湯姆貓 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王立安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3,200元(警卷第6頁)仍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鄒文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凱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3000元(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立安發覺遭竊而調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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