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建全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建全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撫摸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與證人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且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素無恩怨,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不會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等,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改過,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事後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被告蘇建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全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美容養生館(詳細店名、地址詳卷,下稱養生館)消費,由告訴人AV000-H11309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詎蘇建全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A女替其服務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A女裙底環抱A女之大腿、拉扯A女裙子,並強行親吻其臉頰,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H11309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3096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養生館經理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證人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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