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訴人 張文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三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醫師張○○在原審已證述其無法肯定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是否於發生性行為時,均會癲癇發作等語,則上訴人是否以誘發甲女癲癇發作之手段,致甲女無法抗拒一事,尚有疑問,且多達三次均發作,其機率顯然極低。原判決仍推論上訴人以誘發甲女癲癇發作為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關係,其證據取捨違背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證人張○○在原審審理時有關甲女癲癇發作時,會有喪失意識情況之證言,如甲女指訴上訴人係利用其癲癇發作時,對其為性侵害行為,則當時甲女已喪失意識,又如何知悉上訴人恐嚇要對甲女之哥哥不利,以及上訴人有無脫光衣服、有無戴保險套,事後並要求不可以跟別人說起等事情,乃攸關甲女於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時,其是否真有喪失意識,因而違反其意願,係證明上訴人是否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重要證據。且甲女證詞對於犯罪地點、其是否清醒及有無告訴其父親等證詞諸多矛盾。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處,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拉扯頭髮與衣服之強暴手段以遂行性侵害,一方面又認甲女衣服未破損及身體無傷痕與本案情節不衝突,惟未解釋上訴人既然施用強暴手段卻未致甲女成傷或衣服破損之情,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有低估甲女認知能力之可能存在,甲女即有可能非屬心智失陷之人,而係故意以不配合之態度獲得明顯低估其認知能力的鑑定結果,目的在於使原審法院認定甲女具有心智缺陷。原判決未說明該鑑定報告既已認有明顯低估個案認知能力之可能,何以猶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已有理由不備之錯誤。又領有殘障手冊之人非當然等同心智缺陷之人,因殘障手冊係政府為社會補助所核發,其認定標準與刑法所為之認定標準不一,而原審未就此重要事項積極調查,率以甲女領有殘障手冊遽行論罪,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發生過三次性交並知悉甲女有癲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之母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和醫院泌尿科醫師張○○之證言,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殘障手冊,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患有癲癇,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於如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趁甲女一人在家之際,以推倒甲女、拉扯其頭髮致癲癇宿疾發作而無法抗拒之強暴手段,脫去甲女衣物而性交得逞三次,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判斷依據。而甲女因心智缺陷,對上訴人性侵害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說不要,但甲○○(即上訴人)不理,甲○○用力地拉我衣服,我就開始抽搐,甲○○也把我衣服脫光,把我壓在地上對我性侵;甲○○欺負我時,我都癲癇發作,會沒有力氣攤在地上,我沒有同意跟甲○○發生性關係,也沒有跟甲○○要錢等語,顯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之情,對上訴人所辯與甲女是合意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又證人張元耀醫師於偵查時亦證稱甲女所患之癲癇確實有可能會因為緊張或受外界刺激就發作,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敘明甲女對於犯罪地點是否在大廳或廚房、何時告知父母受性侵及上訴人為性侵行為時其有無意識之供述細節或有出入,乃因時日之間隔而記憶漸趨模糊或失真,及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而產生差異,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詳細敘述案發全貌,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縱甲女未達無意識狀態,亦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甲女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對於甲女強制性交時,並不必然會造成甲女受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傷勢或衣物破損等情,甲女雖無外傷或衣物破損,仍無礙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核係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判決誤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本件被害人甲女既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原判決憑以認其係屬心智缺陷之人,尚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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